1.第十三条修改为:“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:
(一)变更名称、地址、负责人、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;
(二)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;
(三)拒不接受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,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,情节轻微的;
(四)不按期保存《刻章许可证》或《取印凭证》的;
(五)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、销毁印章废品的;
(六)歇业后不向有关部门缴销《刻章许可证》和营业执照的。”
2.第十四条修改为:“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:
(一)犯有前条行为之一,经处罚仍不改过,造成不良后果的;
(二)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;
(三)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、规格刻制印章的;
(四)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,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的;
(五)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;
(六)承制无《刻章许可证》的单位印章的;
(七)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;
(八)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,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,但情节较轻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九)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,但尚未构成犯罪的。”
3.第十五条修改为:“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
4.删去第十六条,第十七、十八条相应改为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。
5.第十九条修改为:“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”。
(注:仅供参考,以文件为准。)